偷税罪--压在心中的一块巨石始终无法挪走
2009年6月15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55号刑事一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青州市运贸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其妻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后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5-08-29
偷税罪--压在心中的一块巨石始终无法挪走
作者:曲永海 林瑞洋
2009年6月15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55号刑事一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青州市运贸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其妻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后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刘某回忆,其在二审期间,某法官曾在提审他的过程中表示:如果二审依然不认罪,案件肯定发回重审,检察院也会抗诉到底,结果可能更加不利;但如果认罪,他的妻子冯某可以被判处缓刑,早日回家。因不忍妻子与自己一同遭受苦难,又考虑到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刘某含泪认罪。2009年8月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某的判决,改判冯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得知爱妻走出看守所后,刘某绝望的内心得到了一丝慰藉。最终因为这个案件,二人苦心经营的公司倒闭,员工被迫解散,刘某一家更是陷入贫困的窘地。
2013年,走出监狱大门后的刘某始终无法理解,为何自己会沦落到这个境地?仔细想来,也许是因为自己得罪了当时有权有势的人吧!开始的几年,刘某一直在浑浑噩噩中度过,后来在朋友的劝解下他慢慢恢复了神智,开始了新的征程,生意也渐渐有了起色。虽然至今案件已过去十六年,但刘某一直对自己被判处的偷税罪耿耿于怀,始终无法走出阴影,一直尝试向有关部门申诉。
刘某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呢?笔者认为是无罪的,以下主要对本案存在的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无罪的第一个理由是,当时青州市税务机关对运输公司有优惠政策,即当月依法纳税后,次月可以返还部分税额,以此往复。后税务机关与公司形成了共同认可的交税模式,即直接减免可退部分税额,而两份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只计算了应交缴税额,而并没有按照当时税务机关的减税政策扣除返还部分,这就导致了减税政策下的减免税额成了法院认定犯罪的依据。
其次,无罪的第二个理由也许更是本案的焦点。回溯案件关键时间节点——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已将“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并增设行政前置程序时,这起跨越新旧法律的税案暴露出三重核心争议:
1. 法律适用时效冲突:审判发生在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却沿用旧法罪名;
2. 行政程序实质缺失:税务机关从未下达追缴通知,直接启动刑事追责;
3. 证据认定权越界:司法鉴定替代税务机关行政认定权。
这些程序硬伤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更埋下了司法裁判与税收行政权边界混淆的隐患。
一、法律沿革与“行政前置”屏障:刑事追责不可逾越的程序红线。
《刑法修正案(七)》对税收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根本性重构,其核心在于设立“行政救济优先”原则。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纳税人即便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只要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刑事制裁作为行政处置的补充手段,赋予纳税人自我纠错的救济空间。
本案中,刘某案发时段为2006-2007年,但审判时点(2009年6月一审,2009年8月终审)已处于新法生效期。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当新法对被告人更有利时,应优先适用新法。然而原审法院仍以已被废除的“偷税罪”定罪量刑,且完全无视新法设定的行政前置程序——税务机关从未向刘某或运贸公司送达追缴通知,直接导致刑事追责的基础程序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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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偷税罪(09年以前) |
逃税罪(09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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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罪条件 |
虚假申报/不申报+数额比例达标 |
增加行政前置程序:税务机关追缴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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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 |
无 |
补缴税款+滞纳金+受行政处罚可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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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符合性 |
按旧法认定有罪 |
程序缺失导致刑事追责无依据 |
表:刑法修正案(七)前后逃税罪认定要件对比:
二、本案定罪的核心依据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认定运贸公司两年逃税金额占比均超30%。然而,这一证据链存在根本性缺陷:
1. 行政认定权专属原则:税收违法认定属于税务机关的专属行政权限。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有税务机关有权通过稽查程序认定逃税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税收违法性作出终局认定,其鉴定报告仅能反映税款计算的技术性问题。
2. 相反行政结论的排除:案卷中已存在青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评估结论督办单》等书证,显示运贸公司不仅完成纳税义务,甚至存在超额缴税形成的退税款。当行政结论与司法鉴定冲突时,法院应优先采信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
3. 税务机关的消极态度: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当地税务机关明确拒绝对运贸公司作出偷税认定。这种行政裁量权应得到司法尊重,刑事侦查权不应越界介入税收行政领域。
4. 行政前置程序的实质价值:最高法法官在《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解释》的理解适用中强调:“逃税罪的认定必须以税务机关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这一程序要求绝非形式主义,而是给企业提供自我纠错机会,避免刑事手段过度干预经济秩序。本案跳过行政程序直接定罪,等同于剥夺当事人法定救济权。若放任侦查机关通过司法鉴定替代税务稽查,将导致税收执法标准混乱。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不应成为税收征管的工具。
三、“同案同判”司法原则
通过中国法律文书网查询相似的案件,本案的终审法院(潍坊中院)曾在2014年作出(2014)潍刑二终字第30号判决,被告人马某因税务机关未启动追缴程序而被判决无罪,判决具体说理部分如下“上诉⼈马某作为富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员,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定的刑法第二百零⼀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依法应径行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对于上诉⼈马某所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对于纳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关于上诉⼈逃税事实的认定,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而为,不具法律效力,应予纠正。”
本案与上述涉税案例均是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以前,判决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以后。两案核心事实高度相似,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严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结语: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司法纠错刻不容缓
本案的再审价值远超个案范畴,直指法律适用统一性与行刑衔接机制两大法治命题。当税法修正已为纳税人开辟救济通道,当税务机关的专业判断被司法权架空,当同类案件遭遇截然相反的裁判逻辑,司法机关有责任通过再审程序弥合这些裂痕。
也不知通过什么途径,刘某找到了我,委托山东莱风律师事务所对这起过去十多年的税案申诉。我们认为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不应永远缺席,对这起跨越十年的税案启动再审,不仅是对个案当事人的救济,更是对税收法治边界的厘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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